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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办法
2005-08-15 11:21  市外经贸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
鲁汇发〔2002〕120号





青岛市分局、各市中心支局:


  为适应全省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要求,进一步实施“走出去”战略,针对全省境外投资的发展实际,省分局制定了《山东省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办法》。该办法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以汇复〔2002〕293号文批复,同意自2002年,12月1日起在全省进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现将《山东省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分支局应注意研究总结该办法实施后对境外投资产生的影响,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或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省分局报告。同时,要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辖内上个月和本年累计境外投资总额、购汇投资总额、现汇投资总额等基本情况报分局备案(见《办法》附件5);试点实施达半年和一年后进行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上报省分局资本项目处。


  分局制订的《山东省境外投资管理操作规程》后随后即发,请依照操作。





二00二年十二月六日





附件:山东省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办法






山东省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境外投资企业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贯彻实施国家“走出去”的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外汇管理法规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投资主体以外汇资金、实物或无形资产等,在中国境外(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立各类企业或者参股、购股,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包括:在境外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收购、参股境外企业;将境内资产的相关权益注入境外企业;以及其他国家允许的投资方式。不包括金融类境外投资。


  本办法所称投资主体是指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本办法所称外汇局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以下简称“山东省分局”)及其所属分、支局。


  第三条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首先使用其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资金不足时,可以借用国内外汇专项贷款、政策性外汇贷款或境外商业银行贷款。符合第四条所述条件的可以购汇投资。


  第四条山东省分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境外投资购汇总量控制实际用汇规模,重点保证国家战略性境外投资项目、援外项目、境外带料加工项目的用汇需求;对于开发境外资源、带动出口或者减少进口、获取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及以市场服务、科技开发为目标的境外投资项目,在用汇上给予优先支持;其他项目原则上以自有外汇进行投资。


  第五条山东省分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授权试点批复,负责管理辖内投资主体的境外投资,并授权所属分支局办理辖内境外投资的外汇登记、汇兑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第六条投资主体到境外投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有持续良好的经营记录,建立健全了境外投资的财务制度和内控制度;且该投资主体在近两年的经营中无外汇管理重大违规记录,历年的境外投资项目已在外汇局登记备案。


  第七条投资主体在向外汇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向外汇局提供以下材料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1、《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申请表》(见附件1);
  2、经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3、经工商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
  4、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
  5、外汇资金来源证明,包括:使用自有外汇资金,应提供现汇账户使用证和最近账户余额对账单;使用国内外汇贷款,应提供投资主体与贷款行签订的贷款意向书、贷款行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使用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贷款、外贸发展基金外汇贷款等国内政策性外汇贷款,应提供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批准文件;
  6、国家战略性境外投资项目应当提供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援外项目提供外经贸部下达的援外任务书;
  7、外汇局视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投资主体所在地外汇局初审上述材料合格后,于5个工作日内填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初审报告书》(附件2)连同申报材料上报省分局。省分局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于材料齐全并审查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附件3)。对拟以人民币购汇投资的,应将有关情况在《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申请表》中注明。


  第八条投资主体拟境外投资的金额与现有累计投资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境内两个以上机构联合投资的,由投资方协商一方为主申请办理资金来源审查。


   第三章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管理

  第九条外汇局对境外投资实行外汇登记制度。
投资主体应在领取“批准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申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
  1、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附件4);
  2、外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
  3、投资主体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4、境外投资企业的章程、合同;
  5、境外投资企业董事会构成及人员名单;
  6、山东省分局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
  7、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在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向境内投资主体颁发《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由山东省分局统一印制和颁发,投资主体凭其办理境外投资项下外汇收支业务和申请开立汇回利润账户,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收支业务时,必须验其《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


  第十条对同一投资主体在境外有多个投资项目的,外汇局应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中分别予以登记;多个投资主体共同投资一个境外项目的,外汇局向境内投资主体分别颁发《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


  第十一条投资主体须在境外投资项目正式注册成立后60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外汇局备案:
  1、《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
  2、境外投资企业的海外注册登记证书、营业执照;
  3、境外投资企业账户开立情况,包括开户银行及账号。
  外汇局审核后,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上记载上述情况。


  第十二条境外投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的,投资主体须在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持《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及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到外汇局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1、境外投资企业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合资合作方式发生变化;
  2、境外投资企业的增资或减资导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发生变化,或持股比例发生变化;
  3、境外投资企业设立、收购、参股新的投资项目;
  4、境外投资企业有上市、合并、分立行为;
  5、其他变更行为。
外汇局审核后,在《境外投资企业登记证》上记载上述情况。


  十三条境外投资企业发生股权转让,投资主体将境外资产或者权益,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其他投资主体的,该项交易获得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出让方应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境内受让方应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外汇局审核后,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上记载上述情况。


  第十四条投资主体以境外企业产生的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进行增资或者在境外再投资,在获得境外投资主管机关批准之后60个工作日内,须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境外企业产生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汇回境内的,投资主体应在60个工作日内将入账通知或者结汇水单报外汇局备案。外汇局审核后,在《境外投资企业登记证》上记载上述情况。


  第十五条境外投资企业因破产、解散、被责令关闭或期满终止营业等事由需要注销,其投资主体须于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持《境外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及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到外汇局办理注销手续,外汇局收缴《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并注销境外投资项目。

第四章境外投资汇兑管理

  第十六条境外投资项下的外汇支出主要包括:
  1、设立境外投资企业的外汇资金,包括前期开办费;
  2、收购境外投资企业的外汇资金,包括为获得排他性收购权利而支付的押金;
  3、境外投资企业增资或收购境外合资方股权有关的外汇资金;
  4、其他外汇支出。


  第十七条上述境外投资项下的外汇支出,投资主体应持书面申请到外汇局办理资金汇出核准手续;外汇局审核无误后,签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投资主体据此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资金购汇或汇出手续。


  第十八条境外投资项下的外汇收入包括:
  1、境外投资企业利润汇回;
  2、境外投资企业减资,投资主体应得外汇资产汇回;
  3、境外投资企业中方转股应得外汇资产汇回;
  4、境外投资企业清算,投资主体应得外汇资产汇回;
  5、其他外汇收入。


  第十九条境外投资企业利润汇回,可以在经外汇局批准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予以保留,并纳入账户最高限额管理,也可以结汇。
  其他资本项下的外汇收入,投资主体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第二十条投资主体以实物进行境外投资的,应事先向外汇核销部门备案并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在投资实物出境后,凭出口报关单和《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及外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出口不收汇核销手续。外汇核销部门应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上注明实际核销情况。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外汇局对境外投资企业实行定期检查制度,投资主体须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向当地外汇局报送境外投资企业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办理资产、负债、损益和经常情况变化的登记,外汇局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上记载上述情况。


  第二十二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进行境外投资的,或者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办法办理境外投资业务的,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投资主体投资于境外房屋、土地等经营性不动产且不需设立相应境外机构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投资主体将境内资产或者权益注入到境外机构的,比照境外投资管理。投资主体应在获得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领取《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拟注入的资产或者权益应进行评估,境外投资的金额不得低于评估值,涉及国有资产的,需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履行资产评估及确认手续。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施,山东省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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